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浴室掛架柱頭」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六四一七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0)智專三(一)0三0一七字第0九0八九0000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七四八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一)智專一(三)0三0一九字第0九一八九00一三五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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