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明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殷與 謝政威 間有多起訴訟糾紛,雙方關係不睦,楊明殷竟意圖損害謝政威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楊明殷」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這個是毒蟲喔!今天3月9號剛出獄,有毒品跟竊盜等等前科,尤其是住屏東市的民眾請注意喔!他叫:謝政威,這個人很恐怕喔!」等文字,並在貼文後方張貼謝政威本人之照片、謝政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住處門牌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照片,而非法利用謝政威之姓名、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指述上開貶損謝政威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謝政威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且足以貶損謝政威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政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明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其帳號「楊明殷」在其臉書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及照片,且將上開貼文及照片設定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第
182至188頁),復有被告臉書頁面之擷取畫面、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4頁、原審卷第147頁、第197頁、第217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吸毒、偷竊,告訴人的前科在司法院網站都可以查得到,我是想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危險人物,請大家小心,我的行為沒有違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有竊盜、毒品前科,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被告所為應僅負同法第29條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陳述之告訴人前科均屬真實,且係就社會治安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之表述,被告主觀上僅在提醒公眾應注意與告訴人間之相處以避免受到傷害,應不成立誹謗罪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其所為是否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該當,茲分述如下。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之內容,包括告訴人之姓名、犯罪前科、告訴人本人之照片、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住處門牌照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照片,核屬告訴人之姓名、犯罪前科、聯絡方式及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㈢被告上開貼文關於告訴人毒品、竊盜等前科資料,係被告經
由其與告訴人間刑事案件之法院判決書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查悉;告訴人之照片,係被告自告訴人之臉書、Line之公開畫面截圖取得;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係被告於先前其與告訴人之民事案件及追討債務過程中得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是被告本案張貼文字、照片中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住址、年籍等個人資料,遑論當事人之長相、電話或騎乘之機車號碼。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本件被告在其臉書網頁所公開張貼之內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前科,更結合告訴人之個人影像、車牌、住址、行動電話門號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瀏覽被告該臉書頁面之人,均能清楚得悉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
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糾紛,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187頁),且為被告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2頁)。被告於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貼文(含照片)揭露告訴人之犯罪前科等前述各項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又由被告貼文中所稱「這個人很恐怕喔!」之主觀、負面用語,亦可見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張貼上開文字、照片之目的,係
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危險人物,提醒大家注意,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在少數,被告卻僅充滿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資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公開張貼於自己個人之臉書網頁上,讓不論現實生活中有無與告訴人接觸可能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其所為亦與其所稱欲提醒告訴人周遭民眾小心提防之用意不合,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昭然甚明,被告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四、加重誹謗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觀諸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所張貼之文字,乃具體陳述告訴人具有毒品、竊盜前科之事實,並據該事實表達「這個是毒蟲喔」、「這個人很恐怕喔」等評論,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上述言詞確實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其為具有危險性之犯罪份子之負面形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上開文字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又被告乃使用網路,於其臉書之網頁上張貼前開文字,且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得瀏覽該內容,被告確有將該等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㈡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
㈢查告訴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並於10
6年3月9日出監等情,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謝政威」之結果頁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49至150、199至215頁),是被告上開貼文中關於告訴人前科、出監日期之敘述,固均屬真實,然而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且告訴人是否具有毒品、竊盜前科,與其日後是否會再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再參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在價值權衡之判斷上,亦未肯認個人犯罪前科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得任意揭露、使用,反考量犯罪前科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敏感,故特立該規定予以更嚴密之保護,禁止他人之非法蒐集與利用,本院因認被告於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內容,應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斷。
起訴書雖未載敘被告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住處門牌之照片,非法利用被告住址之聯絡方式個人資料之行為,但此部分與被告其餘業經起訴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本案迥異,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具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私怨,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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