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凱被告莊瑋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59號)後,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瑋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凱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155巷與中正路155巷4弄交岔路口時,適有莊瑋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55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林俊凱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莊瑋哲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林俊凱、莊瑋哲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前開注意規定,皆貿然直行,遂發生碰撞,致林俊凱受有右膝部擦傷、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莊瑋哲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莊瑋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凱、莊瑋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凱、莊瑋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凱、莊瑋哲於本院審理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林俊凱、莊瑋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林俊凱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膝部擦傷、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莊瑋哲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俊凱、莊瑋哲2人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俊凱、莊瑋哲2人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瑋哲、林俊凱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林俊凱、莊瑋哲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凱、莊瑋哲2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俊凱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警卷第2
8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莊瑋哲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莊瑋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俊凱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瑋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俊凱、莊瑋哲2人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莊瑋哲、林俊凱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有相當之過失、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林俊凱、莊瑋哲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林俊凱、莊瑋哲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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