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4號被告李逸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竹林山寺,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其前方由吳彥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8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