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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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82號原告 黃允義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吳雯安 (MRS.JONGKON.KHAMPHUET、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結婚,於91年4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未同住,原告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被告則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並在中壢區經營小吃店,每次見面都是原告前往中壢找被告,歷時約半年,被告突然搬家且未告知原告,此後兩造再無往來聯絡。被告上開行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居留資料、入出境資料等,查知被告於96年3月1日離台,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檢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是依上事證,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調查,可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然其突然遷移居所,致原告無從與其聯絡,被告並於96年3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所致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2年之久。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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