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上訴人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33、2203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331、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佳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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