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楊孟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白右筠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聲明為:相對人應會同抗告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501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各815/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為相對人所有(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1萬2,40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5萬7,136元,逾期即駁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所受利益為免背負房屋貸款、管理費及遭執行等相關費用,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3,921萬2,40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有誤,聲明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訴請相對人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所受利益為回復登記所免責之利益。參諸抗告人提出免責範圍包含系爭不動產尾款、稅賦、貸款利息、管理費等項所示(見原法院卷第54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8萬元。原裁定依系爭不動產市價核定為3,921萬2,401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7,136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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