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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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1號異議人akaRuanWhoreFu-Chih,WuWhoreChia-Hwa,Wu
EunuchChen-Huan,…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異議人 袁靜如
謝諒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106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07年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規定,對異議人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前揭補正裁定業於107年2月24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乃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稽,是本院107年3月8日106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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