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33、2203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31、234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暱稱「趙公子」、「台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被害人匯(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台隆」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2,61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趙公子」即指示甲○○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隨機指定之處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 薛孟倫 、丙○○、 呂宗霖 、 楊如玉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偵22035卷【下稱偵22035卷】第9-16頁,臺北地檢109偵20589卷【下稱偵20589卷】第15-19頁、第125-127頁,臺北地檢109偵23430卷【下稱偵23430卷】第19-23頁,臺北地檢109偵21733卷【下稱偵21733卷】第13-17頁,臺北地檢109偵23331卷【下稱偵23331卷】第9-15頁、第17-22頁、第23-28頁、第253-255頁,新北地檢109偵29534卷【下稱偵29534卷】第13-21頁、第243-247頁,本院109審訴1382卷【下稱本院審訴1382卷】第69-8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薛孟倫、呂宗霖、楊如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 王宜青 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偵20589卷第29-31頁,偵22035卷第45-47頁,偵21733卷第69-73頁,偵23430卷第31-33頁、第35-39頁,偵23331卷第29-33頁、第35-38頁、第39-41頁),復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款帳戶提款卡照片、匯款資料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59頁、第65頁、第69頁、第79頁,偵29534卷第105-107頁、第113頁、第117-121頁、第123-129頁)、告訴人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匯款帳戶資料明細表(見偵20589卷第33-36頁,偵29534卷141-145頁、第149-153頁、第155頁)、告訴人薛孟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61頁、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2035卷第43頁、第53-55頁)、被害人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3卷第75-79頁)、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匯款資料(見偵22035卷第49-51頁,偵21733卷第91頁)、被害人王宜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出帳戶金融卡、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00000卷第93-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3頁)、告訴人呂宗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23331卷第59頁、第65頁、第67-69頁、第71-75頁)、告訴人楊如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331卷第129-130頁、第133頁、第155頁、第000-000頁)、 王富財 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0589卷第23頁)、 鄭明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733卷第135-137頁)、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太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9-10頁)、 謝明修 所申設中華郵政和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00000卷第11-12頁)、鄭明輝所申設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89-91頁)、 徐中彥 所申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123-127頁)、中華郵政北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43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ATM提領4筆共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0589卷第37-38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富財)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ATM提領新臺幣5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534卷第41-44頁、第55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1萬361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1733卷第19-21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圓山郵局)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6萬3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22035卷第23-33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ATM提領3筆共新臺幣9萬9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430卷第25-27頁)、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修)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430卷第29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之ATM提領新臺幣3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331卷第81-87頁)、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3萬7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331卷第47-57頁)、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徐中彥)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ATM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331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見偵29534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9年5月初加入「趙公子」、「台隆」所屬詐欺集團,「趙公子」是伊朋友,他本身在做詐欺,他看伊缺錢,就介紹這工作給伊,一開始擔任取簿手,有被抓到羈押過,伊出來後又跟「趙公子」說真得很缺錢,「趙公子」就介紹伊給「台隆」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審訴1382卷第70-7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本案犯行為車手,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趙公子」、「台隆」、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收水之人及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收水之人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貪圖報酬,於109年5月1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2.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趙公子」介紹給「台隆」擔任車手,而於109年6月6日開始陸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09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有該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本院審訴卷第7頁),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4日擔任取簿手、於同年6月間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則分別經查獲移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均尚未起訴),有該等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本院審訴1382卷第125-127頁、第000-000頁、第133-135頁、第117-118頁),由上可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雖非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由本院就本案中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是否構成普通洗錢罪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內,是該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漂白」不法利得、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再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本案中被告參與「趙公子」所屬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7罪)。
2.被告與「趙公子」、「台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審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曾因擔任取簿手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復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分工角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自述在目前從事服務業,日薪1,200元,有做有錢,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382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為10萬元的5%。每次取款都會達到10萬,若超過10萬,就以10萬元5千的比例來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109審訴1382卷第71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1,130元(計算式:62萬2,610元*5%=31,13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三星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使用該扣案手機與「趙公子」、「台隆」聯繫,辯稱:係伊自己本人在使用,伊的工具機被「台隆」拿走了,伊要去領款時,對方才會把工具機給伊,沒有去領款時,工具機會收回去,扣案手機是後來伊5月羈押被放出來後自己買的,這支手機伊沒有用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1382卷第8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告確有持該扣案手機與「趙公子」、「台隆」聯繫,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趙公子」、「台隆」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對社會危害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31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常,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改之可能性,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53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共同詐欺被害人己○○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與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己○○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己○○縱令確遭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備註1丁○○(告訴人)109年6月6日15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丁○○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帳號設為經銷商帳號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09年6月6日16時07分49,983元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6日16時10分、16時13分、1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109年6月6日16時12分49,989元2戊○○(告訴人)109年6月6日15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告訴人戊○○列為扣款對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6日16時15分49,987元王富財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6日16時32分、16時33分、16時35分、16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提領10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109年6月6日16時19分49,987元109年6月6日16時52分49,987元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6日16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3薛孟倫(告訴人)109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薛孟倫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單而扣款,需依指示線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09年6月10日19時48分99,987元謝明修所申設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0日19時51分、19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共提領10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丙○○(告訴人)109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告訴人丙○○列為扣款對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23日下午18時02分49,987元鄭明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3日18時05分、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3000元,共提領6萬3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6月23日18時04分13,989元5乙○○(被害人)109年6月22日2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被害人乙○○訂單數量設定錯誤,將從被害人乙○○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云云,待被害人乙○○匯款後,又訛稱要將匯出的款項退還,要求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提供親戚 杜俊明 土地銀行帳戶並配合指示操作匯款。109年6月23日ㄋ18時18分13,012元109年6月23日18時43分、18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5元、605元,共提領1萬361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王宜青(被害人)109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被害人王宜青網路購物因系統問題誤出貨,需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09年6月23日19時55分29,985元①109年6月23日20時0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②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6月23日20時04分29,987元7呂宗霖(告訴人)109年6月29日16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呂宗霖網路購物因點選連續訂購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09年6月29日17時19分37,137元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9日17時27分、17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7005元,共提領3萬701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楊如玉(告訴人)109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楊如玉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訂單誤訂十倍,需依指示將銀行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09年6月30日16時01分99,999元徐中彥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30日16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