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陳業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元培 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陳璧 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嗣陳璧於同年2月26日死亡,由伊聲明承受訴訟。而陳璧提起該訴訟時,仍有訴訟能力,縱認其欠缺訴訟能力,惟伊已承受訴訟,自應由伊續行訴訟。原法院以陳璧欠缺訴訟能力,且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而裁定駁回其訴,程序非無疑義云云。
二、訴訟能力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之規定自明。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三、本件陳璧於起訴時,縱認無訴訟能力,惟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系爭訴訟前,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說明,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欠缺無異,即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堪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乃原法院以陳璧欠缺訴訟能力,且其權利能力喪失,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權為由,認其起訴要件不備,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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