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許王秀琴
許添盛 許淑禎 許添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鄭世榮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許添財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許永昌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伊等已於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7號移付調解中(下稱另案),故本件應待另案確定後,再行審理,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以許永昌前向訴外人 蔡真 多次借款,經結算後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蔡真復 將該借款債權讓予上訴人為由,對許永昌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北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中已提出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起訴狀等證據,用以證明許永昌確有積欠蔡真300萬元,及蔡真已將該30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對許永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北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亦判命許永昌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核閱無誤。從而,依卷存資料,本院尚非不能自為判斷上訴人與許永昌間是否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若裁定停止訴訟,將有礙於上訴人對債權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