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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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14時1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4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轄內,惟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時犯本件傷害案件,故本件犯罪地屬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而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前開⑤⑥⑦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④⑧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入監服刑,仍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僅因細故即任意持原子筆插刺傷同為受刑人之被害人 劉國志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並影響監獄之秩序與紀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