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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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11.17│97年5月初某日至│97.11.17││││97.5.15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834│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號│27693號│62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實├────────┼────────────┼────────────┼────────────┤│審│判決日期│98.06.30│98.06.10│98.10.20│├─┼────────┼────────────┼────────────┼────────────┤│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6.30│98.07.06│98.10.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否││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249號│9797號│66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