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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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棨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棨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止,每月各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盜版遊戲光碟共貳片,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棨理明知「koei及圖」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電腦軟體(己錄)、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電腦遊樂器搖桿、錄放影機、投影設備、網路卡、網路橋接器、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設備(器材)、數據機(調變解調器)、遊樂園用大型電動機械設備、影碟等商品(專用期限自民國91年9月16日至101年9月15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之遊戲軟體著作,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著作,該公司享有專屬發行權,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其所持有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遊戲光碟並非經上該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復明知所持有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盜版遊戲光碟透過「XBOX360」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會出現「koei及圖」之商標圖樣,並出現KOEIPRESENTS及2010KOEICo.Ltd.Allrightreserved等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使用文字之準私文書,足使使用者誤認係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生產、銷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對合法光碟之管理及信譽。距楊棨理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上述之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上網,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名稱「andy711216」張貼標題為「XBOX360主機已改-核心版-附250G硬碟及遊戲片(鋼彈無雙3.快打旋風4.火影忍者)」之訊息,欲出售其於98、99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處,向不詳店家購得之盜版「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遊戲光碟共2片,嗣經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人員在網站上發現上開訊息,至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提供相關網拍訊息報警處理並由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人員下標購買得標後,與楊棨理約定於100年3月
2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469號「愛買百貨公司」內面交,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遊戲光碟共2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遊戲光碟共2片(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5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均為被告楊棨理供違反本件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楊棨理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及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楊棨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願給付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每月給付4,500元,並於101年9月5日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楊棨理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楊棨理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