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蔡秀雁 被告 鄭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原告於同年10月3日在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然被告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欠缺維繫婚姻誠意,兩造婚姻基礎已經喪失而無回復希望,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4日結婚,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10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曾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09137號函附卷足稽,顯然雙方並未共同生活已長達8年,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原告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未曾入境,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8年,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