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裁定書上之理由三、㈣謂:「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
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云云,與事實不合,懇請明察。
㈡抗告人因於民國96年9月6日上午1時8分許犯公共危險案件,
已受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96年9月29日至97年9月28日,並支付2萬元予公益團體,及吊扣駕照1年,抗告人並無再犯且誠心改過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及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6日上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18.2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指定支付2萬元予公益團體,基於一罪不二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96年9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予以攔查,因發現其有飲酒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支付2萬元,而緩起訴期間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業已期滿,嗣抗告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支付2萬元而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抗告理由所指原審裁定理由三、㈣所載「本件異議人確有上
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與事實不合乙節,經查抗告人確僅係因酒後駕車行為,而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原審就此之記載固有錯誤,惟原審裁定通篇仍係以抗告人有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為審理裁定之基礎,其縱使有上揭局部之誤載,對裁定基礎及結果仍不生影響,由本院逕為更正說明已足。
㈢按基於一事不二罰,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
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並因此依該緩起訴命令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繳納2萬元,原審法院因而就此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經金錢裁罰4萬9500元部分之聲明異議,認有理由,予以撤銷,併自為裁定,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2萬9500元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無再犯且誠心改過為由,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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