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柯易賢
被 告 黃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應付利息外,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80,001元至100,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900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
金1,500元,違反約定連續達6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五期為限。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民國94年7月
15日止,尚積欠285,600元(含本金260,659元、利息
18,041元及違約金6,900元)未給付。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動用日
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若於
還款週期中再動用時,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利
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91,613元未給付。
(三)依約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及國民現金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0元,及其中260,659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91,613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
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
真。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除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260,659元及利
息18,041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900元。惟參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278,701元(含本金260,659元、利息18,041元
及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及國民現金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