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曹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1時20分左右,駕駛TA
A-265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黃文龍
所駕駛之355-AD號牌營業大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17元(零件:3,767元、工資:6
,05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之事實,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營業大客車損害9,817元,零件為3,767元、
工資為6,050元,已據提出維修計費單1紙在卷,上開營業大
客車係00年12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
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
之折舊即3,390元(即3,767元×0.9),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6,427元(即9,817元-3,390元)。從
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27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