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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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三民」均更正為「三民區」、倒數第3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共計為47.3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合計43.8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9公克)及不明晶體1包(驗後淨重合計1.874公克)」、倒數第2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警於同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0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除編號00000-000號之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外,其中編號00000-000至275、277至280號之晶體9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0紙附卷可佐(驗後淨重合計43.8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9公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伊向一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以供伊施用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頁),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送驗之結果,其純質淨重合計高達33.99公克,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標準,自應就其所為分別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該次施用數量毒品之行為)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其餘毒品部分),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被告另犯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過,則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尚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扣案毒品爰不予於本案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查,被告於100年9月14日22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嗣因警於其住處內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33.99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另可能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45號被告蔡維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13、51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76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街120號前,因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共計為47.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7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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