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吳毓芬
劉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毓芬與被告劉家錡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毓芬、劉家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即債務人吳毓芬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88,97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吳毓芬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吳毓芬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另查調被告吳毓芬國稅局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㈡、再查被告吳毓芬與被告劉家錡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吳毓芬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是被告吳毓芬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清償,且被告吳毓芬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吳毓芬與被告劉家錡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吳毓芬之債權人,被告吳毓芬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俊字第32903號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該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吳毓芬與被告劉家錡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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