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孔德惠 相對人 王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42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孔德惠向相對人王同興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迫於無奈以8日為1期,1期利息為9千多元,共付4期近4萬元,相對人並因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利罪,處拘役刑在案,是該部分不法利息,是否應予扣除,且因抗告人為中高齡失業者,是否可以分期還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即抗告人孔德惠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6樓,業據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中發票人地址欄及抗告狀中記載明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