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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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妍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妍汝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LV」書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威寶電信查詢單明細及郵政跨行申請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陳該仿冒商品為親友所贈,嗣因用不到始起意賣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復因商標法第82條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販售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9月8日1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12時11分許為警上網佯以購買而決標為止,在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三、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惟念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且以新臺幣1,100元販售,危害尚稱輕微,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仿冒「LV」書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38號被告郭妍汝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號11樓居高雄市鳳山區○○○街1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妍汝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郭妍汝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自祖母處受贈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書包1件後,於99年9月8日1時3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街36號友人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sono7785」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書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9月9日12時11分許,以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郭妍汝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書包1件,同時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妍汝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販賣之LV側背包是真品,是伊阿嬤送的,阿嬤說是真的,伊不能確定警察送鑑定的包包就是伊賣的那一個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110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取得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妍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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