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87年8月28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612班機至臺灣地區探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象牙雕刻品4尊,淨重分別為1040公克、
526公克、588公克、655公克,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關員當場於其托運行李袋底部包裝盒中查獲,並扣得上揭象牙雕刻4尊。
因認被告鄭志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查被告鄭志功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第1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鄭志功被訴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罪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鄭志功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8月28日,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並由檢察官於87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於88年2月5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收案戳章、起訴書、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自88年2月5日起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停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8月28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3月3日,再扣除87年12月22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7年12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0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100年5月21日即告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