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潘俊元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潘俊元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行「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晚間8時至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0時起」、第4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第5行「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同日22時35分許」、倒數第2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業務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44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而經撤銷,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8號被告潘俊元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路273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路257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元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晚間8時至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路與全興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潘俊元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外,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