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品耳環壹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年間,」應補充為「於民國某年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商品耳環1個」應更改為「商品耳環1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仿冒商標商品1件」應更改為「仿冒商標商品1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應更改為「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本件被告郭欣雯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仿冒耳環為時間不詳之年月日於路邊攤購入自用,因為沒有在使用便販賣等語,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購入上開耳環,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耳環,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亦不能認本件雙方已有買賣之合意,自非已達販賣既遂程度,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又按商標法第82條則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亦無規定刑責,而本件被告固曾將上開仿冒商標之耳環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意圖販售,此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自原屬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9年某月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另再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對,期間甚短,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微,以及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訊庭訊問時庭呈悔過書1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且有前開庭呈悔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勉己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告郭欣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雯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年間,在某路邊攤,以約新台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耳環1個,再於99年間,在其高雄市○○區○○街17巷7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C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0年4月15日,以90元(含運費4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欣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知道該廠牌,但那時賣時沒有特別留意此問題,之後才知道會有問題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網頁列印畫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仿冒商標商品1件扣案可資佐證。(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50元之價格出售扣案耳環,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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