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慧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淺卡其色長版風衣童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側童裝1只」之記載更改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受贈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淺卡其色長版風衣童裝1件,嗣因該上衣尺寸與其子女尺寸不合而欲售出」。
㈡增列證據:「被告朱慧雯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之網頁資料1份」。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所欲販賣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淺卡其色長版風衣童裝一件,係其於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受贈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童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亦不能認本件雙方已有買賣之合意,自非已達販賣既遂程度,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又按商標法第82條則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亦無規定刑責,而本件被告固曾將上開仿冒商標之童裝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意圖販售,此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自原屬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0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再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期間甚短(近5個月),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微,以及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等一切情狀後,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程序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冀希 被告歷此事件,能廣涉法律知識並勉己自新。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淺卡其色長版風衣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26號被告朱慧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慧雯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側童裝1只,再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chumicky」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不含運費5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慧雯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慧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知道有這個牌子的皮包,不知道有童裝,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200元之價格出售扣案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