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8979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於同日16時許,行經中福路349巷與38弄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右方直行車被害人甲○○騎乘車牌編號TE
8—826號輕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甲○○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乙○○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隨即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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