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9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西園路49巷口,欲右轉西園路49巷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該處,而告訴人甲○之同學 黃旭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被告乙○○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此與告訴人甲○所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臂、右胸、左膝鈍挫傷、右手臂腫脹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95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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