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指定辯護人賴劭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第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於106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世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間以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再犯本案關於施用毒品之罪行部分,均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