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市○○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杜明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杜明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對林文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杜明澤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已與證人杜明澤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