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物品均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許宏榮 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水泥攪拌機1臺、大型照明燈1臺、電線1綑尋獲後,業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依法無庸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16號被告謝承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於民國106年8月1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時,見許宏榮所有之水泥攪拌機1台、大型照明燈1台及電線1綑等物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機車後,將之載走而竊取之。嗣經許宏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水泥攪拌機1台、大型照明燈1台及電線1綑等物(均已發還許宏榮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翰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