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燕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6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1時48分許,○○里鎮○○路○○巷○號查獲劉燕萍,劉燕萍自行將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交與警方扣押,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各為186ng/mL、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燕萍於警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1月1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針筒照片4張。
㈢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
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該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警於105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嗎啡濃度為18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8ng/mL(經判定為陽性反應),嗎啡因未超過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未超過500ng/mL,故均被判定為陰性,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雖因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而判定為陰性,然均已超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所定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之標準,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嗎啡、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復被告亦於審理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於被告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固於105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俊傑 」購買,並供出「俊傑」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卷第3頁),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俊傑」,經覆以:被告所供稱之「俊傑」之真實姓名為「 黃俊傑 」,現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中,被告未因供出「俊傑」而查獲黃俊傑販賣毒品之事證,本案非被告供出所查獲等情,有埔里分局106年2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286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俊傑」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亦無兩人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供述。從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俊傑」既未為檢警機關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