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莉慕依.基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莉慕依.基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右側肋骨遠端骨折」,更正為「右側腓骨遠端骨折」。
(二)證據補充:被告莉慕依.基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骨折、腎臟挫傷等傷害,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之子 許皓宇 、 許震宇 、配偶 許民榮 達成調解成立,並於107年4月9日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保險公司給付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被告勢必仍要受到追訴處罰,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工,月薪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履行賠償責任,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莉慕依.基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慕依.基路於民國106年5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巷之花蓮縣社會福利館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欲進入車道,適有 胡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停車場出口時,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致胡素貞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右側肋骨遠端骨折、腎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莉慕依.基路自首、胡素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莉慕依.基路於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花蓮縣社會│││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福利館之停車場出口駛出欲進入車││││道之事實。│├──┼──────────┼───────────────┤│2│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起│││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70│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087案鑑定意見書│通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莉慕依.基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