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認本案依法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見該處無人看管,而破壞紗窗後潛入」更正為「徒手開門侵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夜間,是就構成要件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合先敘明。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六、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以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始有適用,被告本案犯行係於96年9月間所為,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被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與父親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父親生活費主要由弟弟負擔,其偶爾會予父親金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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