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蒼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蒼儒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 黃昱達 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除於1月15日應給付12,000元外,其餘每月15日各給付8,000元,並匯至黃昱達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莊蒼儒及告訴人黃昱達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蒼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莊蒼儒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106年12月19日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同意以主文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接受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法官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勵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被告莊蒼儒既願以主文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黃昱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3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莊蒼儒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蒼儒與黃昱達係鄰居關係。緣莊蒼儒對黃昱達長期將垃圾倒在其住家後院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黃昱達住家前,以腳踢毀黃昱達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身等車體鈑金,致車體多處凹陷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昱達。
二、案經黃昱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蒼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蒼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04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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