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39號聲請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9日死亡,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卷足參。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政資料,甲○○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中,尚有「丙○○」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是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戊○○的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聲請人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