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德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德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
9月6日晚上8時許至翌(7)日凌晨4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行竊後遺留在現場),前往新竹市○區○○路○○○號 傅金灶 看管而無人居住之「慈雲庵」,趁該廟內無人之際,以上開工具撬開該廟側門之門鎖侵入廟內後,再以上開工具破壞該廟內供信眾捐獻香油錢之樂捐箱鎖頭及投錢口之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樂捐箱內之香油錢,惟因無法開啟鎖頭,亦無法自投錢口竊得香油錢,始未得逞,遂將樂捐箱棄置在該廟大門外後逃逸。嗣傅金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陳德瑜遺留在現場之口罩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陳德瑜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陳德瑜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不另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詳下述㈡說明)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陳德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實行竊盜行為之場所即證人傅金灶看管之「慈雲庵」,係於晚上8時許關門,早上才開門,晚上無人居住廟內等情,業據證人傅金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知該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為,除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外,尚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容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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