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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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梓廷 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竹東簡 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李梓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梓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11月12日確定,而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梓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症之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Modipanol與Genclone等鎮靜安眠類藥物,由於使用該等藥物之副作用,致其會對所處情境之解讀、判斷遭受影響。嗣其於100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服用前揭藥物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至址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DOLLY服飾店內,乘店員 辛雅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灰色短袖長版T恤、兩件式紫色上衣各1件(業已發還予辛雅玲),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即騎駛前揭機車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隨即前往 賴清奇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衣閣服飾長春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藍色麂皮百摺短裙1件(業已發還予賴清奇),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又另行起意,再前往 趙梅蘭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姐妹 韓流風 服飾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藍色V領長袖上衣、黑灰格紋長袖上衣各1件(業已發還予趙梅蘭),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辛雅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方到場調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係李梓廷所為,乃通知李梓廷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李梓廷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梓廷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辛雅玲、趙梅蘭於警詢;賴清奇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李梓廷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辛雅玲、賴清奇及趙梅蘭等3人之同意,先後趁隙竊取被害人3人分別所管領抑或所有之衣服2件、裙子1件、長袖上衣2件等財物之事實,迭經被告李梓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頁5至9、49、本院簡上卷頁22背面至23、133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雅玲、賴清奇及趙梅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頁10至12、13至14、15至16、45、48至49),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辛雅玲、賴清奇及趙梅蘭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贓物衣服照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在101年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警員在101年6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辛雅玲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8至21、22至24、25至27、28至
30、40至43、本院簡上卷頁26、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梓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李梓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平日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就診,案發當時伊昏昏沉沉的,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對於案件細節也忘記了等語,是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梓廷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否受刑事制裁?
1、經本院調取被告於竹東榮民醫院之就診紀錄可知,被告自93年起,陸續於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自殺想法、激躁、失眠,亦曾表示注意力不佳時出現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曾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及重鬱症,而被告服用之藥物包括抗精神病藥物(Levoha
lte、Seroquel)、抗憂鬱藥物(Epram)、鎮靜安眠藥物(Modipanol、genclone)、抗焦鬱藥物(Gendergin),其長期使用此等藥物,目前仍規則返診取藥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101年4月30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年4月25日就診病歷摘要影本、101年6月15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就診病歷影本、101年7月12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年7月10日就診病歷摘要影本、竹東榮民醫院101年7月19日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頁15至16、29至46背面、49至50、53至54),亦有被告李梓廷之竹東榮民醫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竹東簡卷頁7之1),是被告李梓廷自93年間即因相關精神疾病接受治療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亦因前述精神疾病,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頁31、51)。
2、復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李梓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目前符合重鬱症、創傷症候群、安眠及鎮定藥物成癮;根據卷宗所附竹東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至精神科門診拿取之藥物中,Modipanol與Genclone為鎮靜安眠類藥物,其中Modipanol之半衰期較長,為16至35小時,可能會有嗜睡、注意力下降,及不記得此期間之行為之副作用。而據被告表示在案發前後,曾多次有精神恍惚之情形,常會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事,會在發現自己身上有擦傷後,才想到可能是前幾天騎車摔倒,此說法與被告父親之觀察相同;據被告父親之陳述,被告剛出獄期間較嗜睡,注意力不集中,有3次被告半夜自行外出,堅稱看到孩子在外面墓地附近,3次中有兩次被告是被警員發現後由父親至警局帶回,第2次即在案發前一晚則是由警方直接將被告帶回家,被告是在聽到父親轉述後,才對此事有模糊之印象;此事件由卷宗亦得到佐證,即竹東派出所之警員曾前往公園路處理被告騎車路倒,無法自行返家之事故,職務報告之部分內容為「先前晚間有接獲勤務中心指派一起前往於新竹縣○○鎮○○路上處理事故,當時李梓廷因為路倒,李梓廷表示自己心情不好,堅持自己能回家上自己的機車後就倒下,經現場確認李梓廷無法自己返家之能力,警方護送返家」,故由上述資料推測被告在『案發前一晚』確實曾有精神恍惚之情形。會談中被告對案發時之發生順序難以清楚呈現,甚至連去哪幾個店家及是否有付帳都無法清楚描述;被告有安眠鎮定藥物依賴之病史,會在情緒低落時,即使是非睡眠時間,不遵照醫囑多服安眠鎮定類藥物,然被告難以清楚描述案發當日事情發生之時序,也不記得自己是否有多服藥物,被告否認先前有竊盜前科,在案發後被告雖有印象自己去買衣服,但無法清楚描述去過的店家及是否有付錢;在警察來家中後,被告可主動拿出多件衣服,但卻無法清楚辨識哪些衣服是在哪個店所拿取,也不確定哪些有付錢哪些沒付錢。綜合以上幾點,推測被告在案發時,極可能處在在安眠鎮定藥物中毒之影響下,其注意力及記性下降,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1年11月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頁70至74),是依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意旨,似認被告因發生路倒情事,而推測被告在『案發前一晚』確實曾有精神恍惚之情形,進而認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應有服用上開藥物,處在藥物中毒之影響下,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3、然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然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查本件被告於犯後是日下午5時4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就其為本案犯罪之時間為12時許、係騎乘所有機車前往被害店家、被害店家位於長春路上、犯罪手法均為看到喜歡之衣物即取下放進包包內等情,均能有所記憶而為概略之陳述,此有本院就警詢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之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頁107背面至112),而與偵查卷宗所附之客觀事證互核一致;且在警方未發覺其所為之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前,猶主動提出所竊取之衣裙,並親自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指認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並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警員 范振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派出所後有攜帶幾件衣服,其中包含拍到監視器畫面的服飾店,我問被告其他的衣服是從哪裡偷的,被告說是其他店偷的,但忘記哪幾家,我及 林樹忠 就開車載被告去長春路指認是哪家店,被告指認了兩家店,我們進去跟店家說有被行竊,店家說不知道,店員說好像有看過被告,但無法確認,之後拿衣服給店家看,店家就說是他們家的衣服;因為長春路那邊有蠻多服飾店,我們車開的很慢,請被告一家一家認,被告還蠻有印象,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指認錯誤的情況,之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對偷東西的部分有承認,陳述狀況都很清楚,行竊過程是被告自己說的,在被告拿出衣服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她還有去其他店家行竊,另外兩家後來查證是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34至137背面)綦詳,核與被害人趙梅蘭提出文書載明:被告是自動在警所裡承認有偷竊本店(姐妹韓流風)2件衣服,警員通知方才知道一情(見偵查卷頁45)、被害人賴清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不知道遭竊,顧店的小姐也沒發現,是其他店被偷後,才發現我們有遭竊1件藍色的百摺短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頁48),故自被告行為後當日接受警詢之際,仍能大致清楚記得並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尚且於警方未發覺、被害店家亦未察覺店內物品遭竊而報案,猶主動提出所竊取之衣物,並帶同警方前往指認,而無錯指之情事觀之,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意識仍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全然喪失之情形。
4、至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行為時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固認「被告在案發時,極可能處在在安眠鎮定藥物中毒之影響下,其注意力及記性下降,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但此鑑定報告為如此判定所依據前提事實之一為:竹東派出所之警員曾前往公園路處理被告騎車路倒,無法自行返家之事故,職務報告之部分內容為「『先前晚間』有接獲勤務中心指派一起前往於新竹縣○○鎮○○路上處理事故,當時李梓廷因為路倒,李梓廷表示自己心情不好,堅持自己能回家上自己的機車後就倒下,經現場確認李梓廷無法自己返家之能力,警方護送返家」,鑑定人即援此推測被告在『案發前一晚』確實曾有精神恍惚之情形,進而認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應有服用上開藥物,致影響其認知功能、專注力、注意力、執行功能、衝動控制等能力而妨礙對資訊吸收、整理及執行之功能;惟觀諸前揭職務報告就被告發生路倒之時間係載明『先前晚間』,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認為之『案發前一晚』,且此部分業據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醫師 范瓊月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關於被告病史部分,你能否100年11月29日案發當天被告有服安眠藥?)當下沒有抽血報告,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以我們蒐集資料,被告行為表現來推論,這樣的可能性高」、「(你有無辦法確認被告當天有服安眠藥?)若被告沒有服用安眠藥,被告不太會在案發前一天路倒在路中間,被警察帶回家」、「(【提示101偵1162號卷頁40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你所看到的職務報告是否是指該份的職務報告?)我現在不太記得,應該就是這份」、「(該份職務報告是先前晚間,非指案發前一天晚上,若不是前一天發生事情,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相對來說比較難推論在前一天的確有服用安眠藥,當時我們解讀被告是在前一天晚上,但資訊並不是前一天晚上,這樣的話,沒有強而有力可以證明藥效可以延遲到隔天中午,但要考量那段時間,斷斷續續有這樣的情形,我不確定職務報告的『先前』是多先前,若這部分可以澄清,可以比較清楚在那段時間的情形,依父親描述被告在剛出獄後,發現被告有精神恍惚,半夜常出去的情形,剛好案發當時被告剛出獄,警員也有看到這個情形,時序沒有辦法說明案發當天受到藥物的影響」、「(是否沒有辦法確認案發當天被告有受到藥物影響?)現在剩下病人自己的陳述及家人陳述,當初我們解讀是案發前一天晚上發生被告路倒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44正背面),則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憑前提之立論基礎其一既不復存在,本院自難援引此鑑定之結論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固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業如上述,然仍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一情,亦據鑑定人范瓊月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類藥物影響到什麼樣程度?是完全沒有認知能力?還是有部分認知能力?)這要看當下,我們無法從藥物代理性、藥物代謝做判斷,每個人對代謝狀況不一樣,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度不一樣,只能從後續看被告當下做什麼事情來做推論」、「(【提示101簡上84號卷頁105至114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勘驗筆錄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被告回答的內容的確比預期還要多,就時間上來說12點到4點,中間隔了4個小時,有可能被告的代謝愈來愈快,被告有可能比案發當下的意識變得更清楚一些,如果參考這樣的文件對結論影響,就可能性來說的話,被告對外界認知能力有可能下降,不至於完全喪失程度,要看可能性的高低,在案發當下可能性比較高,但藥物有代謝作用的時間,隨著時間過去,她的認知功能會愈來愈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45、146背面),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范振原、 黨啟文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天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一情(見本院簡上卷頁137、140背面),足徵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應就其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再者,被告李梓廷經警方調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通知其至派出所說明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之際,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上揭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說明而自首坦承該等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范振原於101年6月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頁26),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范振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頁134至137),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李梓廷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亦漏未斟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情況,均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上訴意旨指稱均應依此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梓廷趁隙竊取他人衣裙欲供己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因長期患有上述精神上之疾病,致精神狀況不佳,處境甚值同情,且所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3人,對於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尚輕,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詳下述),暨其犯罪手段平和、尚有1名女兒待其撫養等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宣告之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業均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被告已賠償渠等之全部損失,在民、刑事方面均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一情,此有和解書共3份在卷供參(見本院竹東簡卷頁8至10),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