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凱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和解條件。
事實
一、黃鴻凱與 朱蕙真 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參加某期貨研習班而結識,黃鴻凱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SKYPE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做短衝~你給我50~我有把握一天一萬!!盤整行情不要算,一個月一定有10萬!!!用最保守的方法饌(賺)!!!我想這各(個)應該也很快活!!!」等語予朱蕙真,並對朱蕙真宣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事宜,並提供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朱蕙真匯款,朱蕙真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黃鴻凱上開帳戶內,供黃鴻凱全權代為操作期貨,黃鴻凱於同年月12日將該50萬元匯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此全權替朱蕙真從事期貨交易行為,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黃鴻凱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定期向朱蕙真告知投資內容及結果,之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朱蕙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鴻凱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鴻凱對其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蕙真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SKYPE網路通訊紀錄1份、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於10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損益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同標準第9條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款所處罰之對象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立法理由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亦即前開第112條第5款處罰規定實乃違反第8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從而解釋第112條第5款時,自應參酌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方屬完備。第82條第1項既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不得營業」,一旦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依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業務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鴻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全權為其執行期貨交易,自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四、核被告黃鴻凱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鴻凱於100年12月間至被害人朱蕙真告訴時止之期間內,未經許可,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多次從事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期貨經理事業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被告黃鴻凱之犯行對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已產生相當程度影響,惟被告黃鴻凱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黃鴻凱犯後已表悔意,且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黃鴻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鴻凱宣告緩刑4年,又因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6月13日成立之上開民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當庭給付 陸萬 元,其餘貳拾壹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7日起每月一期,分21期,於每月7日前每期給付壹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請求損害賠償損害案件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上開和解條件及之方式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前項給付與上開和解程序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件
和解筆錄原告朱蕙真住臺北市○○路○○號10樓被告黃鴻凱住新竹縣○○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朱蕙真被告黃鴻凱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當庭給付陸萬元,其餘貳拾壹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7日起每月一期,分21期,於每月7日前每期給付壹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同意原諒被告,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原告沒有意見。
三、原告就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朱蕙真被告黃鴻凱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楊嘉惠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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