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徐貴福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00年4月8日彙算後,被告共借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115萬元借款),兩造遂於當日書立借據1紙為證。爾後,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並另簽發面額為4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3萬元借款)1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共計為158萬元。詎料,被告事後竟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無效,顯見被告係故意不履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所積欠之系爭115萬元借款,業因移轉被告所有、登記於被告媳婦即訴外人 張靖宜 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弄○號7樓之8,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其配偶 彭添妹 ,即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固曾於100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彭添妹,惟此係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彭添妹之另筆99萬元借款,與系爭115萬元借款無關。
蓋被告曾於96年11月間,因清償汽車貸款所需,而向訴外人彭添妹借貸33萬元;嗣於98年1月間,又向訴外人彭添妹借款6萬元,以繳納合會會款;爾後,被告為購買新車,遂再於99年3月間向訴外人彭添妹借得60萬元,並提供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靖宜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設定名義債權人為原告)。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利息,訴外人彭添妹遂向被告催討上開99萬元欠款,雙方並達成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協議,即將房地以總價230萬元計算,由原告為被告清償尚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1,140,148元後,其餘款項再用以抵償對訴外人彭添妹所負之債務99萬元,餘額169,852元則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予被告完畢,同時銷毀被告所書立之相關借據。由此足悉,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不因此而消滅。
2.次查,兩造係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0年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苟被告抗辯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已於100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則被告豈有再於100年4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承認尚積欠原告借款115萬元;並於101年1月21日,在系爭本票背面書立內容為「本人黃麗鳳歷年來向徐貴福借款中本人黃麗鳳於101年8月底定先還 徐君 部分借款中61萬元以上,如未還該款時,本人黃麗鳳願付所有借款之日起利息,由徐君計算,絕無異議,特立字據為證。」之清償切結書,承諾將先於101年8月底還款61萬元之理?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張靖宜雖證稱:曾聽聞被告提及積欠原告100餘萬元,欲將系爭房地出售還債云云,惟此乃傳聞,原告爭執之。
(二)被告又辯稱其未另向原告借款43萬元,故系爭43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兩造雖未簽立借據,然有被告親筆簽發之本票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15萬元,並書立借據為證,然伊已按兩造先前約定,將被告所有、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靖宜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其配偶彭添妹,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所有借款,揆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兩造間之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至證人彭添妹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所清償者,係被告積欠彭添妹之另筆99萬元債務,與本件借款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彭添妹就其借款予被告,是否曾書立借據,以及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時間等節,說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已難盡信;況查,依據證人彭添妹對抵押權設定債權人為何為原告乙節,係覆稱:因為被告本來是要跟原告借貸,原告沒錢,原告遂叫伊借款予被告,並由原告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彭添妹所稱之借款,即係由原告與被告接觸,且借貸之所有過程、設定抵押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均係原告以自身名義所為,足證被告與證人彭添妹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至原告所貸予之資金來源,則非被告所得以知悉、過問。
二、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雖俱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43萬元,且未實際收到款項,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於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前,尚不得因此認定兩造間另有一筆4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理。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15萬元。
二、訴外人張靖宜曾於100年2月間,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彭添妹。
三、系爭借據、本票上之被告簽名、指印均為真正。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兩造間是否存有15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中之115萬元借款部分,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15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中之115萬元借款部分,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是否有據?
(一)系爭115萬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亦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系爭115萬元借款債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系爭115萬元借款關係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96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共115萬元,並於100年4月8日書立借據乙紙為憑,且原告並已確實交付金錢完畢,是渠等間存有系爭115萬元借款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觀之系爭借據內容(見司促字卷第4頁),其上記載:「茲債務人黃麗鳳向債權人徐貴福借用並收到壹佰拾伍萬元整,並提供豐田銀色轎車壹輛牌照為9891-ZB做擔保,如未還款時,轎車願無條件過戶給債權人,並放棄法律抗訴權…」等語,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115萬元、並確實收到系爭款項之意旨,且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指紋俱為被告所有,此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102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訴字卷第72-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嗣後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見訴字卷第84頁背面),衡諸上揭說明,可認原告業就兩造間具有115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已善盡其舉證責任甚明。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業因被告按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而消滅,即因代物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依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登記謄本(見審訴字卷第20-
21頁)所示,其中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欄位分別記載為「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9日」,可知兩造係於99年12月2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0年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部分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101年12月13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暨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等件(見訴字卷第14-34頁)在卷足佐,則不論係簽約或過戶之日,均較被告於100年4月8日書立系爭借據之日為早,足證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彭添妹之原因,應非用以抵償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否則衡情被告即無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簽立系爭借據,承認有積欠原告115萬元債務之可能。況且,倘若被告抗辯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業以系爭房地抵償乙節屬實,衡情應會於系爭借據內詳載明確,然細觀該份借據內容,非但未提及代物清償之事,且兩造更將清償日期約定為「101年3月7日」,益證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消滅。
⑵再者,觀諸原告配偶即證人彭添妹所為之證述:「(被告
是否有不動產過戶給妳?)有。是被告媳婦的不動產過給我,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所以把他媳婦的不動產過給我,因為他96年大約11月拿33萬,98年1月借6萬,99年3月借60萬,99年3月時房子設定抵押給我,總共跟我借99萬。
因為被告一直借錢沒有還我,我一直跟他要,後來他來我家說,房子用230萬賣給我,99萬抵房子,其他的銀行貸款114萬,我的錢給我先生拿去繳貸款114萬,還有將近16萬多,我交給我先生,我先生交給被告,就給代書過戶。(證人稱總共借99萬,有無證據資料?)有,有寫本票2張一張33萬、一張6萬。60萬是設定抵押。(被告把房子過給你,與他跟你先生借錢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房子的錢全部都是我的錢,與我先生完全沒有關係。(系爭本票有無保留在證人身上?)沒有,過戶時已經交給他撕掉了。過戶完我問我先生本票的事,我先生說已經銷毀掉了。(提示被證一,上面的抵押權設定的權利人是原告,有何意見?)我先生設定他的名字我沒有意見。(為何是你拿錢出來借被告,設定抵押給妳先生,而不是設定給妳?)為是我先生去辦所以設定給我先生,因為我先生沒有錢,我有錢,所以我拿錢借給被告。我先生去辦,我們二人互相信任,我先生也沒有說設定給我還是設定給先生,我先生是說,我拿錢出來借給被告,會設定給我們。(證人前稱,過戶是為了清償你的借款,為何過戶登記你先生與你的名字?)我先生名下沒有房子,我先生就說要給他,我不肯,我就說那就做二個人的名字,這樣才有保障。」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38-40頁背面)在卷可稽。亦即證人彭添妹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告為清償其積欠證人彭添妹之債務,始辦理移轉登記,蓋被告自96年起,前後共向證人彭添妹借款99萬元,並於99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以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權利人登載為原告;嗣因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並以總價230萬元計算,其中99萬元用以清償對證人彭添妹之債務,並由證人彭添妹為被告代償房屋貸款114餘萬元,剩餘之16餘萬元,則由證人彭添妹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證人彭添妹名下。
⑶經核,證人彭添妹所為之上開證述,非但與代為處理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 衛美容 所為:「(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當時他們來我事務所辦理的時候,是兩造一起過來,我第一次認識他們是99年3月18日設定抵押借款的時候。後來他們這次過戶的時候也是他們兩方講好直接到我事務所來辦。(證人是否知悉為何有這個過戶?)當時他們兩造來的時候是原告帶彭添妹的借據60萬,還有被告要去買車要向彭添妹借30萬,至於金錢的給付及付款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沒有在事務所有實際的給付,這部分要以他們自己的借據及憑證做判定,彭添妹從來沒有過來我事務所,都是原告過來幫她處理,當時原告是跟我講說這部分是彭添妹要與被告處理,也就是這次的過戶主要的是要幫彭添妹處理這兩個款項,其他的部分再做現金的給付,我想說他們已經講好沒有問題,且過戶移轉不動產的文件我有確認,因為是張靖宜的產權所以也有跟張靖宜確認。當場他們來的時候氣氛都是很好,被告也有說他有向原告與彭添妹都有借款,至於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她們的借據我只有看到60萬及30萬的部分,我這邊就是過戶的部分整個弄好,他們雙方有過來,我有把張靖宜小姐的身分資料及印章還給被告,我過戶完畢時有把60萬及30萬的借據及本票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在我辦公室撕掉。(系爭的過戶是否牽涉到貸款的事情?)…最主要這個部分是要處理彭添妹的借款,還有包含銀行所有的債務…。因為她們的細項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只知道當時他們有說大約是230萬上下。(當時過戶為何是過到原告及彭添妹名下?)因為主要是針對彭添妹這兩張票做處理,被告對於要過給誰沒有意見,因為被告也有跟原告借款,所以要過給誰被告沒有意見。(提示原證三借據予證人,有無印象?)這張就是當時他們提出來的部分,也就是放在我事務所的借據,是原告幫彭添妹帶過來,也就是後來交給被告撕掉的借據。(原證三第二頁有無印象?)就是這張,本票及借據就是這兩張沒錯,我在事務所有看到的就是這兩張。(原告在證人事務所時有無表示為何他給妳那張借據是原告的名字,但卻是處理彭添妹的事?)他說因為彭添妹在家要帶小孩,原告有說這個款項是彭添妹借給被告的,都是原告在做這方面的處理,我看被告與原告好像比較有接洽。」之證言相符外(見訴字卷第67-68頁),並核與原告提出由被告於99年3月18日書立之借據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審訴字卷第31-39、41-42頁)內容一致,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彭添妹之另筆99萬元債務,與系爭115萬元借款無關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115萬元借款債務,業以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彭添妹之方式,而代物清償歸於消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應認原告就兩造間之115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未就其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此一權利障礙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11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尚堪認定。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借款115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系爭43萬元借款部分: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43萬元,故兩造間另存有系爭43萬元借款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仍否認有向原告借用43萬元並收到款項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且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然查,原告除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43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而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得僅以票據之簽發、授受而證明其原因事實;況且,縱認兩造間確曾成立4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則原告顯未就系爭43萬元本票之基本原因事實及借款交付等節,盡其舉證責任甚明。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43萬元借款債務,請求被告返還43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5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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