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朝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號、第22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朝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朝龍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嗣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
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林玉蓉 (所涉竊盜犯行已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審結)為 吳佩臻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中社加油站」員工,林玉蓉與范朝龍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中社加油站」找友人即該加油站值班員工 謝迪君 (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聊天。林玉蓉與范朝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假藉向謝迪君佯稱要至遊藝場打電玩之方式,先由林玉蓉駕駛機車搭載范朝龍至「中社加油站」辦公室後方道路,以躲避加油站監視器,林玉蓉再返回加油站之加油島與謝迪君聊天,引開謝迪君之注意並把風,范朝龍則穿戴手套並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自該加油站後方農田踰越加油站所設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加油站,再破壞辦公室1樓窗型冷氣機,將該冷氣機由外往內推落地面後,從該冷氣孔攀爬侵入辦公室內,惟因不慎誤觸警報器,又自冷氣孔爬出,嗣又以相同方式侵入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內,並以老虎鉗將警報器線路及監視器線路剪斷,再竊取辦公室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659元、高速公路回數票5本、監視器主機3台,得手後以電話聯絡林玉蓉,由林玉蓉駕駛機車前來搭載其離去。嗣後2人將上開監視器主機3台、高速公路回數票5本丟棄於新竹市○○街溪州橋下,現金6萬5,659元則由2人朋分花用完畢。嗣謝迪君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發現加油站辦公室冷氣不見,通知加油站員工 林昱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佩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范朝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范朝龍係踰越「中社加油站」後方鄰近農田之鐵片圍籬進入加油站內,再破壞1樓之窗型冷氣從冷氣孔進入辦公室行竊,已如前述,而鐵片圍籬、窗型冷氣均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