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邀同其夫即原審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65,861元,原定清償期限為96年11月24日,立有借據為證,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6個月償還,惟期限屆至,上訴人仍不為清償。為此檢具借據及其中文譯文、上訴人之居留證、護照等件影本,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說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做生意,至於上訴人把錢交給何人,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係基於幫助從菲律賓來臺工作之人,而為該等人之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係上訴人名,但錢並非上訴人借,該等債務人欠款31萬7,000元,上訴人代債務人轉交被上訴人20幾萬元之利息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稱:借據上的打字英文已先打上去,手寫英文及地址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只有中文沒有寫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乙○○給付被上訴人56萬5,861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敗訴之31萬元部分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有明文。即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如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者,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6年9月24日邀同原審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5,861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甲○○○辯稱:係基於幫助從菲律賓來臺工作之人,而為該等人之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係上訴人名,但錢並非上訴人借云云。然查,本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內容以觀,係以上訴人甲○○○本人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8,245元,而其上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亦確曾交付上訴人甲○○○現金31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認明確,且上訴人甲○○○復未就其實僅為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綜此,足認上述31萬元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甲○○○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予上訴人甲○○○,即其等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甲○○○上述所為辯解,自不足採。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訊問證人 裘烈拉諾洛黛 ,裘烈拉諾洛黛雖亦證稱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錢直接交予伊,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借據上中文部分之字跡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寫,雙方各執一詞,惟依借據上英文所載已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其金額,借據上中文部分關於借貸關係之記載係何人所寫已無關重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借款31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