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9,441元(包含觸媒轉換器18,431元、往返車資1,010元及精神賠償金1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捨棄往返車資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1元(見本院卷第24頁),就其減縮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經營汽車修護廠之業者,96年9月1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至該廠修護,被告乙○表示僅更換小皮帶及傳動軸套,惟被告竟趁機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共計18,431元。
案經原告發覺,遂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包含原告甲○○及其他被害人 吳素蓮 、 吳金山 、 鄭菲菲 ),業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原告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已取回該觸媒轉換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89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已為使用7年多之舊車,應予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品觸媒轉換器18,431元,顯無憑據等語,以資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係址設嘉義市○區○○路3段246號「嘉實多大
銘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平日經營汽車維修生意,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原告於96年9月1日前往該廠僅係委託其維修或保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同意拆卸或移除前開汽車上之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原告所有上開汽車之不須汰換之原廠觸媒轉換器切割拆除(使接合處損壞,無法接回)後,侵占入己,再將以每支2,400元之代價轉讓他人,並另以價值僅1,000元至1,500元之非原廠「代觸媒」加以填裝而牟利等情,有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警扣押之代觸媒一支及當日未維修該觸媒轉換器之汽車修護廠維修單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8、21、28頁)。被告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就業務侵占原告上開觸媒轉換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確定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具狀辯稱:該觸媒轉換器業經原告取回,且該車輛使
用已7年應予折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吞之侵權行為致必須花費之系爭觸媒轉換器合計18,431元(包含工資600元、裝置觸媒轉換器、墊片零件等金額17,831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之上開系爭觸媒轉換器原既無修理之請求及必要,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切割拆除,使該觸媒轉換器無端受損,而需要花費如上開報價單金額,雖該觸媒轉換器係原車輛之舊零件,倘非被告之故意侵占侵權行為,不致使原告受損而必需為上開金額之支出。即使上開經原告領回之觸媒轉換器既因遭切割拆除,原告欲回復原狀仍須端賴他人汽車維修廠之更換修繕(原告對被告既失去信賴,亦無義務仰賴被告修繕),且是否仍然可用亦未據被告證實,是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報償單金額之損失,全然係被告產生,被告自不得以該車應予折舊而免予賠償系爭觸媒轉換器。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觸媒轉換器之更換回復原狀之金額全數賠償。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切割拆除系爭觸媒轉換器予以侵占,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上開被告之擅自切割拆除系爭觸媒轉換器之故意侵權行為,顯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金額18,431元,為有理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之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無足取,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給付原告18,431元之金額,及自本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