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天下至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
訴訟代理人 瞿守一
被 告 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下至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2樓、140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各應給付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41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3年9月
起至100年8月止8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74,888元迄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下至尊社區住戶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管理
費欠繳明細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2,6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