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70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7日3時30分許,駕
駛1220-R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邵采苓 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Q7-3125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現場由桃
園縣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
之Q7-3125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832元(零件
:12013元、工資:17819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之2、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
險理算書、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29832元,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汽車修理費29832元部分,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等
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明書列示之項目
所示,除零件12013元外,其餘17819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6年12月30
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2月7日止已使用12年餘,其
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本件折舊額應以
成本原額9/10即10812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新零件之1/10即1201元。至工資部分17819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19020元(1201+17819=1902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