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鍾安雅
被   告  楊博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到期日
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票號TH
0000000號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
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
100年1月5日、到期日100年5月31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
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
票。惟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乃因訴外人 張宏德 欠訴外人王碧
蓮錢, 王碧蓮 過去跟張宏德拿本票時,張宏德燒碳自殺昏迷
,王碧蓮要張宏德起來簽本票,不然要叫被告對張宏德不利
,為避免被告對張宏德不利,原告才被迫簽發系爭本票由王
碧蓮交與被告,但原告從未向王碧蓮或被告楊博診借錢,且
縱算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也未拿到75萬元借款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100年1月5日借錢給原告,原告是
透過王碧蓮來向被告借錢,原告之前有欠王碧蓮錢,因王碧
蓮之兄過世急需一筆錢,所以原告為了要還王碧蓮錢就以系
爭本票向被告借錢以還給王碧蓮。被告是交75萬元現金給王
碧蓮,再由王碧蓮交給原告,然後王碧蓮再將系爭本票交給
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借貸之
原因關係縱為借貸,被告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
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
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
始為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借款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
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90年台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清償對訴外人
王碧蓮之債務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透過訴外人王碧蓮交付
借款給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
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證明之責。
(四)證人王碧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99年5、6月份時
,伊有請朋友 張瑞哲 將伊大陸的錢轉匯進來借給張宏德與
原告。100年1月5日當天原本沒有打算要跟被告借錢,
因為伊大哥於99年11月4日在大陸死亡,伊急需喪葬費,
原告與張宏德請伊幫他們向被告借錢來還給伊,又100年
1月5日伊沒有把錢交給原告,伊是把原本原告簽給伊的
借據還給原告,他們就把系爭本票給伊,伊再把系爭本票
送到被告處等語(參見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王碧蓮於99年9月之匯款
明細在卷可佐,然此亦僅得證明訴外人張瑞哲有匯錢給王
碧蓮及王碧蓮有提領現金,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透過王碧
連交付借款與原告。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固非有據,惟
被告既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曾收
受借款,即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發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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