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高雄縣鳳山市埤南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誠智里灣頭北巷33號房屋占有高雄縣鳳山市○○○段282-26、280-39、280-3、280-34、280-
27、280-33、280-21、282-27、280-38、280-44、280-41、280-37及282-31號等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誠智里灣頭北巷33號房屋占有高雄縣鳳山市○○○段282-26、280-39、280-3、280-34、280-
27、280-33、280-21、282-27、280-38、280-44、280-41、280-37及282-31號等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之規定所籌組,而於93年7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再由理事互選理事長後,所成立之重劃會。查被告所有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誠智里灣頭北巷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其中竹子腳段282-26(即附表編號A部分,以下同)、280-39(A1部分)、282-26(B部分)、282-27(B1部分)、280-38(B2部分)、280-39(B3部分)、282-27(C部分)、280-38(C1部分)、280-41(C4部分)、280-37(C5部分)及282-31(C6部分)等,均屬重劃後之道路用地,故系爭房屋占用上開路地部分係牴觸道路之開闢,應予拆除。至於系爭房屋所占用非道路用地之基地的地號,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同段280-3(A2部分)、280-34(A3部分)、280-27(A4部分)、280-33(A5部分)、280-21(A6部分)、280-3(B4部分)、280-44(B5部分)、280-21(B6部分)、280-44(C2部分)、及280-21(C3部分)等,因此部分土地中,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僅有280-3之A2(
12平方公尺)、B2(2平方公尺)及280-34之A3(15平方公尺),面積共29平方公尺,加計被告所另有之同段280-36地號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之280-43地號之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於本案重劃後,被告自己所有之土地,於扣除道路用地後之住宅區用地,僅餘31平方公尺,已無法供建築使用,故於重劃後已無應分配之土地,而改以補償其差額地價。是以雖然本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占用其自己之土地,即附表編號A2、B2、A3,共29平方公尺,但因其土地己不能分配給被告,而應重新分配予第三人,故為使重劃後之土地得以分配點交,縱然系爭房屋占用被告自己土地部分,亦應予以拆除。
(二)再因被告所有位於非道路用地上之地上物,在重劃後已無可分配之土地,而必須重新分配予他人,原告乃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依法公告應予拆遷,並依原告之理、監事決議及高雄縣政府所制定「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進行查估,經第一次查估結果,應補償之拆遷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771,303元,被告不服該結果,提出異議,復經第二次查估,追加補償(磚造圍牆)9,100元,但被告仍不滿意,拒不配合拆遷;屢經協調,迄今已有1年6個月,未見達成共識。是為維護重劃區內多數所有人之權益,俾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得不訴請被告拆遷地上物,以杜紛爭。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雖願加入重劃,惟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業已符合取得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補償合理與否,均未明確告之被告所屬有價之地上權擬如何取得或以何方式參與重劃分配,又因原告所補償之地價,根本不足以購買一處安居之所,且估價過低,如果拆遷房屋,將使伊日後無屋可住,另亦未經正式程序之協調,自不得訴請司法機關予以處理,原告之訴自不合法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見本院卷第96、97頁):
(一)原告已經合法成立。
(二)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內容為真正。
(三)系爭房屋係位於重劃區之內。
(四)系爭房屋之所占用之土地,有部分已劃為道路用地。
四、本件之爭執點在於:
(一)在原告起訴前有無與原告協調?
(二)本件補償之費用是否合理?
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前有無先與被告協調?㈠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應先與被告協調,原告未經
協調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2項係分別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條文既係規定「得」由理事會予以協調,則顯非必要之條件。
㈡況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張簡春成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
院證稱:在重劃會係擔任業務的工作,主要是從事地上物的補償及土地分配,及重劃相關業務。本件在鑑價後,曾與被告接觸,而在重劃前,我們有請估價師出來查估,被告的地上物部分,經查估之後,大概只有78萬元的價值,但是被告跟他附近的居民都有跟我們來陳情,後來我們區分為兩種狀況,第一種是占有國有地或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地上物的補償,加發25%的補償,而如果是地主我們就加倍補償,之後有的有同意,現在只剩被告等2、3戶,我們查估完了之後,我們就會寄發一份資料給當事人,而且我們也會跟當事人協調,而我有去跟被告甲○○談過好幾次,但是都沒有結論,談的內容都是針對補償費的部份,我們重劃會有同意就地上物加倍補償,但是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亦自承:曾見過證人,也有與證人談過補償費的問題,但是我當時是堅持我要有房子可以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苟證人張簡春成曾代理原告與被告數次商談補償費之相關問題,堪認原告已與被告協調補償費之相關問題。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下,足認已有協調不成之情事,被告辯稱起訴不合法,不足採信。
(二)原告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價額應為若干?㈠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市地重劃,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本
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發性組織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故其性質,有如民法上之社團,經由社員大會(總會)所做成之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所謂合同行為,其生拘束全體社員之效力,實屬私法上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與契約行為之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果,異其本質;因此,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除有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仍不影響其拘束被告之效力。又被告得請求補償、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分別係基於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而上揭之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亦未明文限制重劃會須先行補償或提存補償金,始得訴請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
㈡查原告93於93年7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
、監事會議,成立重劃會,同時決議通過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查估後依據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此經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93年8月3日府地劃字第0930149377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埤南自辦市地重劃會93年7月21日九三埤南重字第1號函、高雄縣鳳山埤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經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後,亦經原告予以追認,並予以公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高雄縣鳳山市埤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第五次、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以及高雄縣鳳山市埤南自辦市地重劃會93年9月6日九三埤南重字第015號函、高雄縣政府93年10月8日府地劃字第0930203554號函等在卷,自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房地經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後,地上物評估金額合計為771,303元,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地上物查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稱鑑定之價格過低,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鑑定或查估價格資料供本院參酌,所言尚難採信;況如被告認原告所查估之金額不足,或查估有誤,自得另訴請求之,尚不得作為拒絕拆遷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且其決議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法之處,被告如因本件市地重劃之故應受領之補償費數額有所爭議,應另訴為之,尚不得作為拒絕拆遷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並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部分位於重劃後之計畫道路用地上之情形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282-26、280-39、280-3、280-34、280-
27、280-33、280-21、282-27、280-38、280-44、280-41、280-37及282-31號等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