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柏傑 (原名 張智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02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柏傑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本人沒有向 周士仁 騙錢、偽造文書、沒有偽造 張文龍 之名行騙,本人沒有詐騙周士仁,本人沒有對周𢈜裾強制,本人沒有對 陳佳媐 恐嚇,本人沒有對 張婷亞 恐嚇,本人不服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伊是被栽贓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分別論被告張柏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並詳述其所為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所長 柯福來 、被告國小同學 黃秉宏 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周士仁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另參諸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張文龍」三字10次,經原審合議庭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之字跡與系爭支票背面之「張文龍」簽名,明顯發現被告在書寫「龍」字時,該「龍」字右半部筆劃底下係呈半圓弧狀向右延伸後勾起延伸,該「龍」字之頓、點、捺、撇,要與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龍」字之書寫特徵甚為吻合,與被告簽名「張文龍」之筆跡、筆順及書寫習慣上均有極大之相似性存在,甚且被告亦自承其綽號為「 阿龍 」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周𢈜裾於偵查中、被告友人 黃家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委託討債之債權人陳佳媐、在場見聞之人 吳宗祐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逾期應收帳款委任(授權)契約書2份、陳佳媐指認被告相片資料1張,以及被害人周𢈜裾、證人陳佳媐、證人吳宗祐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模擬被告壓制被害人周𢈜裾之照片8張、證人陳佳媐、吳宗祐繪製被害人周𢈜裾遭壓制之相關位置圖2張、翻拍手機畫面1份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依據被告之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媐、聽聞之人吳宗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友人 洪于仗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洪于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6日2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佳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6日20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陳佳媐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依據被告之自承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婷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婷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復審
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不思以正常、合法方式借款,反以欺瞞手段取財,利用被害人周士仁對其之信任而恣意詐騙,以上開手段,向被害人周士仁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以被害人周𢈜裾欠款為由,任意剝奪他人身體活動之自由,違背他人意願使人簽本票,危害被害人周𢈜裾人身自由,其行為應予非難;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審酌被告因替被害人陳佳媐向他人追討債務未獲報酬,竟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題,反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恐嚇犯行,致使被害人陳佳媐心生莫大恐懼,所為即屬不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部分,審酌被告僅為一己情感上之不滿,率以本案方式恐嚇他人,其行為除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生有極大之危害外,依其簡訊內容以觀,尚且足以損害被害人張婷亞名譽與家庭和諧,對被害人張婷亞生有極大之恐慌,甚屬未該,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恐嚇犯行,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4月(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⒋部分)、3月3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偽造之「張文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情詞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又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以供調查,核其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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