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4號、97年度易字第3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其友人 張于岩 (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持有之不明人士證件,甚有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竟基於縱張于岩所交付之物品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故意,於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張于岩住處附近某處,收受張于岩交付 阮德絨 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於102年
8月4日上午9時許遭竊),嗣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李忠源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東榮街口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阮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6、1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德絨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7、58-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1、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嗣該2項規定則經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除收受贓物行為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已有提高外、整體罰金刑之規定亦有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張于岩持有之不明人士證件,甚有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而仍收受之,則本案扣案物品果為他人遭竊之物品乙節,顯然亦未違反其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逕予收受,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亦造成失竊者追贓之難度提高,所為本屬不該,且其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目前且因而在監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見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價值非多、持有期間亦短,且扣案物品迄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實質上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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