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劉燦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610號、第10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9號、第3081號、第49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六)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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